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上訴,191,2026020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蔡牧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牧樺(下稱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5月7日間8次在國內各地密集取款(詳細時間地點如本院卷第11至54頁上訴書所附附表及起訴書),為超級職業車手,且於113年4月1日遭羈押、113年5月1日交保後,旋於113年5月7日犯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守法意識低落,再犯可能性極高,原審未審酌上情,就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評價不足而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並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審中自白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參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二、㈤、㈥論述),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均屬妥適,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並舉被告涉犯上開另案資料為據。然原審已參酌被告前案就其品行之量刑因子為審酌,前揭資料無非僅係同一量刑因子之補充,經核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況若將被告其他犯行納入本案實質評價,亦有就其個別行為罪責重複評價之虞,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