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羽宬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羽宬(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9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對量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114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99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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