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A03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可考,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21、22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4年,各罪罪名相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詳執聲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編號1之刑前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本院卷第11頁),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則應換發指揮書,就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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