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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抗,13 裁判日 2026-02-13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永道(下稱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即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已審畢並宣判,其所犯為持有毒品罪而非重罪,因近期經營園藝事業在外地銷售,且年紀大記性差,故錯過開庭時間,其未離開花蓮住所,無逃亡之情。又其患有○○○及○○○疾病需固定就醫,適逢年節,依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原裁定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本件停止羈押;另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40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借提抗告人執行,該院應允後,花蓮地檢檢察官自115年2月12日起借提抗告人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9年等節,有聲請狀、通緝書、押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花蓮地檢115年1月28日花檢秀辛114執1729字第1159002517號函、原審法院115年2月5日花院節刑福114易316字第1159000887號函、花蓮地檢檢察官114年執辛字第17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101、102、181、183、327、329、333頁、本院卷第19、35、36、45至55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已非羈押中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身分。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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