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抗,4,2026021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文(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拘束,其中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曾依序分別定刑1年5月、2年4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至9所示宣告刑,定刑上限不得重於12年10月,兼衡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相似、犯罪行為態樣、手段雷同、時間相近,致罪刑不相當,且其同監獄友犯108次竊盜罪,他案定刑結果僅7年有餘,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㈡又抗告人另案所犯34案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若將A裁定於剔除該裁定附表編號1以外之33案與原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2、3、9以外之罪合併定刑,才是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方案,原裁定未依前揭方案定其應執行刑,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乃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2年2月13日(1罪)、同年2月24日(2罪)、同年3月21日(1罪)、同年3月22日(4罪)、同年6月5日(1罪)、同年6月8日(2罪)、同年6月9日(3罪)、同年6月11日(3罪)、同年7月15日(3罪)、同年7月17日(1罪)、同年7月23日(2罪),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較高之折減,所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㈡原裁定雖於理由欄說明考量審酌受刑人之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惟容未具體敘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之衡酌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有不相當之情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及前述財產犯罪之次數、時間重疊或密接性、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與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權衡其行為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抗告人現已60歲,為免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抗告人復歸社會之阻礙等因素,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4月,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分別依序宣告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11月、4月、10月、1年、1年、1年、1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獄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另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職是,抗告意旨以他案定刑結果、原審未依其主張方案定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有據,附此指明。 ㈤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該等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共6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 (共3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1日(共8次) 112年7月15日 (共3次) 112年7月23日 (共2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7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9日 備 註
編號 10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共3次) 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24日 (共2次) 112年6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