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毒抗,5,2026021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林景茹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准予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戒字第2號,偵查案號:同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景茹(以下稱被告)經勒戒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4分,有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均依所內所規定之行為及作息,執行已1月有餘,並無重大或違規事項,僅於入所後約1週,因所內楊姓主管命其將配戴之手鐲取下,過程中造成其手背多處瘀傷,經其表明欲投訴後,即屢遭該主管針對,並當面持其分數表稱其分數在該主管手上,該主管對所內收容人除均語出咆哮及恐嚇脅迫言詞外,甚誘導被告食用其他收容人之洗衣粉等物,言行甚為不當,且屬濫權;又被告確已戒除毒癮,無再施用毒品傾向,僅思及戒除毒癮後回歸社會與家人團聚,照顧教育家中未成年子女,然僅因不服該主管無理要求,即遭裁定強制戒治,顯有擅斷、濫權情事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5年1月19日花所衛字第115070001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詳毒偵緝卷)在卷可憑。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該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4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嗎啡+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以上列為靜態因子);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列為動態因子)。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前開綜合判斷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等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本件評分者非僅該所管理員,尚包含醫師在內,此觀前開紀錄表自明,由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2.被告雖稱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惟「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縱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又其所指之楊姓主管並非評分者,且其在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事,該項動態因子為0分等節,此觀前開紀錄表自明,顯已就其所內行為表予以有利之評分,難認有何因其欲投訴楊姓主管,即遭針對,進而於評估時逕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當情事。
3.至於自稱為被告未婚夫之盧伯昌(即與被告同遭查獲施用毒品之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有完整家庭及生活,有專業醫療及復健師監督,可配合治療,並落實家庭監督,確保被告穩定住所、收入來源及社會連結等語,並提出家屬保證書、計畫摘要、同居證明等文件(詳原審毒聲字第12號卷第65至85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前開評估標準之「社會穩定度」本即包含「工作」及「家庭」,其背後所顯現者,乃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健全、是否發揮支持功能,及其所處環境及生活是否正常、是否使其易沉溺於毒品,惟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前開紀錄表內各項目綜合判斷,已如前述,即非可偏執或過度側重某一項目,且前開評分表就其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為0分,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評分,自不能徒憑盧伯昌所陳各節,遽認對被告之評估有誤,或有其他違法、裁量濫用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