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13,2026022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楊金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卷第3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花蓮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5月+7月=12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3均係竊取他人財物,編號2則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二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4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2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11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3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43號 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