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甘沛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沛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該判決書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之總和(即拘役70日+20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90日)。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編號2、3為其傷害不同被害人,並佐以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等情;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因認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又華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得利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間某日早上6時許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4日 114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高分檢115年度執字第1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6號 編號2、3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編號 3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6號 編號2、3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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