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心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心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2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時間亦屬密接,犯罪同質性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旨(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5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台灣高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8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97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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