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保,15,2026020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陳政傑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5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550號)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