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保,18,2026020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何偉仁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偉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10月、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泰源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高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9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