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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聲保,19 裁判日 2026-02-06 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羈押日數58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4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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