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易,33 裁判日 2026-02-04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封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伊所有之○○銀行商業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經營之峰騰有限公司(下稱峰騰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清償借款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自承向伊借貸系爭匯款金額,且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足認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貸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該部分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並駁回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諸多生意往來,系爭匯款是否因兩造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仍非無疑;伊另案僅陳述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借予峰騰公司,並未自認借貸與伊,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錢事實;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係供當日2張支票(票號:GB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號:GB0000000,面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兌現之用,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已由張明誌、被上訴人兌現,伊之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匯款係匯至峰騰公司,峰騰公司為上訴人獨資之1人公司(原審卷第33頁)。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拿峰騰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是上訴人借來給公司(原審卷第82頁)。    ㈢峰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3年9月30日分別經張明誌、被上訴人提示兌領10萬元、50萬元(本院卷第41-44頁)。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有借貸合意、未交付貸款,系爭匯款已經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而清償等語置辯。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非本於借貸授受金錢,倘以之約定給付義務而無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仍不屬消費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已為相當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已交付金錢給借用人時,借用人抗辯兩造並無借貸合意、未交付金錢,或抗辯兩造另有交付金錢之其他特定法律關係時,即應由借用人就該抗辯事實,負積極證明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匯款匯入峰騰公司帳戶(不爭執事項㈠),足認有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上訴人復不爭執另案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拿峰騰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是上訴人借來給公司(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足認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峰騰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相當之舉證,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未證明交付金錢云云,與上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3.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有諸多生意往來,系爭匯款是否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並提出系爭匯款當日所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單純支票之兌領,僅為清償票據債務,無從認定原票據債務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將系爭匯款匯入峰騰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金錢,已合致消費借貸契約要件,至該借款如何運用,即非所問,縱上訴人將系爭匯款作為兌現系爭支票之用,仍無從否定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以系爭匯款為系爭支票兌現之用,抗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可採。㈡系爭支票之兌現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匯款債務: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已清償系爭匯款債務。但查,系爭支票中票號:GB0000000,面額1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明誌兌現,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明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或張明誌兌現後再將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即難認定。

2.又系爭支票中票號:GB0000000,面額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由其兌現(不爭執事項㈢),但該支票之兌現,至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該支票執票人提示兌現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因兌現之結果,就該50萬元票據債權獲得清償,上訴人則履行該50萬元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50萬元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匯款同時開立並做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下,無從僅依發票人峰騰公司兌現50萬元支票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尚未清償,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給付遲延之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慧中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4%2C%E4%B8%8A%E6%98%93%2C33%2C2026020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