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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交上易,2 裁判日 2023-01-10 案由:過失致重傷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伯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伯洸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金門縣○○鎮○○路○號2845號燈柱前慢車道,於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本案汽車熄火停放在上開慢車道後下車離去,而車身佔據慢車道,已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允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瓊林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本案汽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右下肢及左上肢活動度不佳,其右下肢肌力受損達80至100%,而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其腦部留存有記憶力等高級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重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聯絡本案汽車車主,查知駕駛人為朱伯洸,並通知朱伯洸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允居之配偶盧彩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至辯護人抗辯告訴人盧彩麗於警詢、偵訊等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伯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9年4月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950號函暨附件被害人陳允居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4月28日住字第04590號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9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醫院109年11月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638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就醫資料、金門醫院110年3月26日金醫歷字第1101001543號函暨附件回覆單及被害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2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29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右下肢及左上肢活動度不佳,右下肢肌力0-1分,受損百分比為80至100%,左上肢肌力3-4分,受損百分比為20至40%,雖無截肢之毀敗,但有嚴重之功能減損,且其腦部留存有記憶力等高級認知功能損傷,有臺北榮總109年12月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932號函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11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10001992號函暨被害人病情說明、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二全卷,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同時合致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三、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107年10月26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金拌麵小吃店員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抵達事故發生地點,熄火後將車輛停放該處,前往金拌麵小吃店工作,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方外出查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26頁)。核自被告停車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前後長達1小時40分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狀態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22至3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本案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明顯可見本案汽車已佔據慢車道大部分路面,使原寬度為1.8公尺之車道僅剩約莫20公分行車空間,則因慢車道寬度減縮僅餘約莫20公分之空間,機車為閃避本案汽車,必須偏移原先正常騎乘軌跡,致難以依原先道路安全設計行進,大幅提高其他車輛用路之風險,實已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自係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9年9月3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90089974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5日路覆字第11000353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另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11年3月22日逢建字第1110005994號函及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03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至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5日死亡,告訴人質疑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害人於111年2月5日死亡,此有金門醫院111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111003019號函暨附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病歷卷第495至497頁),死亡證明書中勾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為「肺炎」,引起上開死因之疾病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為空白,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則記載「末期腎疾病」。而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送金門醫院就醫,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於翌(27)日轉送臺北榮總進行手術,於同年4月28日出院,有臺北榮總109年4月28日住字第0459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被害人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病歷卷)。經本院函詢金門醫院有關被害人因肺炎死亡,導致肺炎之病因為何?又其肺炎與其於109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頭部等傷害有無積極關聯性?是否因上開傷勢之持續作用而引發肺炎?等節,經被害人之內科主治醫師即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翁宏嘉醫師回覆略以:一、病患陳允居於111年2月5日因肺炎死亡,其導致肺炎確切原因不明且無可考究,但病人因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本屬肺炎好發較高危險群之一。二、於109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與肢體多處骨折,於距今已兩年多之前事件,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此有該院111年6月1日金醫歷字第1111003187號函暨附件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本院病歷卷)。依被害人病歷顯示,翁宏嘉醫師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為被害人診療(見本院病歷卷第89、95、97、101、

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7、12

9、137、151、153頁),其應係最為瞭解被害人整體醫療狀況之人,所回覆被害人病症亦與本院病歷卷內之病歷紀錄、門診處方明細及護理紀錄單相符,當屬信實,則依其回覆可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肺炎確切原因不明且無可考究,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檢送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表示略以:建請參考金門醫院的函覆意見「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為宜,有該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55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至該所另表示其中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的導因研判與先前交通事故所導致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語,尚非肯認被害人肺炎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且參諸前揭其他卷內事證,顯難據以斷定被害人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肺炎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依金門縣金湖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本件係某不願具名之男士,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55秒,以0978……(門號詳卷)撥打110電話報案,與被告之電話號碼0979……(門號詳卷)不同,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3月22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2314號函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25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可見報案之人要非被告,應無疑義。又本件係巡佐莊國慶聯繫車主,查知本案汽車為被告駕駛,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被告主動至警局陳述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均表示無意見,亦有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綜上,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其與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採取。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肇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對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盧彩麗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形,自陳未婚、單親家庭、家中只有父親及爺爺,打零工籌學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大學三年級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無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期日方始坦承,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0%2C%E4%BA%A4%E4%B8%8A%E6%98%93%2C2%2C202301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