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少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1月14日經通緝到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於同日核發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再經金門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核發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上開18年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前揭3年有期徒刑,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該3年有期徒刑於執行期滿前,本可呈報假釋,然金門監獄3年來未予呈報已屬違背職務,經檢察官任意更換執行指揮書先執行18年有期徒刑,對受刑人影響甚大,為不當指揮云云。
三、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少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經通緝到案,由金門地檢檢察官於同日核發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再經金門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核發111年執更助義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9年執更助義字第3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執行18年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3年有期徒刑等情,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9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先執行前述18年有期徒刑,並無違背法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指揮執行尚無違誤。至金門監獄是否呈報抗告人假釋及其日後是否假釋,核屬法務部及矯正機關之權責,並非抗告人主觀預期即可求得,且與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指揮刑罰無涉,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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