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TPDV115,執事聲,161裁判日 2026-06-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執事聲,161,20260630,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邱明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邱明世就附表三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
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強制執行應考量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
債權金額與執行所得實現之債權及保障內容,確保強制終止
保險契約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失,不可顯不相當。
原裁定扣押之保單,多為異議人年老後所需之醫療保障(如
癌症),該等保險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未來有醫療需求,協
助債務人之子女及配偶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金額
。本件異議人係因家族生意失敗而背負鉅額債務,並非故意
違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又異議
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4保單之保費均由配偶繳納,並非異議人
之資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之7張保單(均沿用原處分之附表編號,異議人其餘保單及
其他債務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
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三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三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如附表三編號3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三編號3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
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
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元大人壽公司於11
3年2月22日、同年9月2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資料(司執卷第1
25至127頁、第377至379頁),並未載明該保單之主契約是
否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經本院再向元大人壽公司函詢確
認附表三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
健康險與壽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元大人壽公司於115
年5月20日函覆附表三編號3保單主契約具醫療險性質,若將
該保險契約解約,無法僅解除人壽保險部分而不解除醫療險
性質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附表三編號3保單之主
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
條之1規定,亦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
務官未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三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
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
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三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如附表三編號1、2、4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新光人壽公
司於115年6月12日函覆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單為人壽保險,
不具有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性質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元
大人壽公司則於115年5月18日函覆附表三編號2、4保單「主
契約不具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本院卷第35頁),是附表
三編號1、2、4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
之1規定,均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三
編號2、4保單之保費係由其配偶繳納,並非異議人之資產云
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三編號2、4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均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該等保單為異
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另主張其購買本件保單係為年老後
所需之醫療保障云云,惟附表三編號1、2、4保單之主契約
不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終止該等保
單不致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終止該等保單有何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及相對人所獲利益與異議人所受
損害有何顯然失衡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 1 新光人壽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邱明世 邱明世 820,393元 否 2 元大人壽 永安終身壽險 LTPN009011 邱明世 邱明世 602,535元 否 3 元大人壽 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LTPX004941 邱明世 邱姵綺 282,204元 是 4 元大人壽 聚保盆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VTPN900148 邱明世 邱苡軒 605,114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