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TPDV115,執事聲,162裁判日 2026-06-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執事聲,162,20260630,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邱明宏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邱明宏就附表四編號1至3保單之聲明
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強制執行應考量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
債權金額與執行所得實現之債權及保障內容,確保強制終止
保險契約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失,不可顯不相當。
原裁定扣押之保單,多為異議人年老後所需之醫療保障(如
癌症),該等保險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未來有醫療需求,協
助債務人之子女及配偶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金額
。本件異議人係因家族生意失敗而背負鉅額債務,並非故意
違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
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
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
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3張保單(均沿用原處分之附表編號,其
他債務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
解約金各如附表四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定該等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屬實。
㈡附表四編號1、2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
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
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依新光人壽公司於
113年2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資料(司執卷第109、117頁)
,並未載明附表四編號1至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醫
療險性質,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四編號1
、2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
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函覆附表四編號1、2保單「改依公會
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卷第19頁),是附表四編號1
、2保單既屬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
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附表四編號3保單部分:
查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於113年2月6日
陳報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01,276元,嗣經本院
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
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
函覆該保單為人壽保險,未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惟「截
至115年5月15日之解約金債權(扣除借款、墊繳本息及扣押
解繳手續費後)金額未達法定扣押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
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本院卷第19頁),
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解
約金債權既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扣押標準,自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
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異議人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保單應予解約,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
異議,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
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
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四: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 1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邱明宏 邱明宏 174,422元 是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邱明宏 邱明宏 197,934元 是 3 新光人壽 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邱明宏 邱明宏 201,276元 (現未達扣押標準)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