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審被 告 即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懲戒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清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清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與該判決之前審即第一審判決書記官為同一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第27條規定迴避,因此原確定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㈡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自行改判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卻未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對質詰問之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係第一審判決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未予以適當評價,而有評價不足,卻未於理由內闡述說明,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惟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未予以適當評價為由廢棄原判決,有錯誤適用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已載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而決定懲戒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予再審。
二、本院之判斷:㈠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亦即,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懲戒法庭之組織指的是行使審理及裁判職權之法官而言,並不包含輔助業務之書記官。從而,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與該判決之前審書記官為同一人,未為迴避,並非上述「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再審事由。㈡又,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基於第一審確定之事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逕行判決,並無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未予以適當評價,而有評價不足,卻未於理由內闡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因而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判決,本就是法律審基於職權,避免懲戒法庭就公務員違失行為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之作為,當無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115年1月6日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另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15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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