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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TPDV115,執事聲,453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執事聲,453,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 異 議 人 蔡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美文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55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5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與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不應強制執行。蓋本件異議人係因職 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本件執行遭導致受益人 失去壽險保障,卻僅清償債務之0.69%。原處分復以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駁回異議,惟 該點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牴觸,而增加保險法、強制 執行法所無之限制,是以,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 行方法,仍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12條採用相同方式,於酌留6 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僅就餘額部分為強制執行。縱認 本件有執行利益,亦無酌留6個月所必須數額之可能,仍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至少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 數額,以維持最低生活保障。請衡酌異議人已逾74歲,名下 無財產及收入等生活情狀,予以酌留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 維其生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富邦人壽陳報已就附表所示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現有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註記扣押,異議人則具狀 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請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或酌留6個月或至少3個月生 活所必需之數額云云。惟查,系爭保單經富邦人壽陳報預估 之解約金均逾保險法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新臺幣 (下同)149,357元,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又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 作為執行標的,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本金各23,219,573元、89,818,575元,可使相對人 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4年無所得資料,有異議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 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保單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復依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114年間共有5次入出境記錄(見司 執卷第73頁),且天數非短,足徵異議人有未顯示於稅務資 料之經濟來源,而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況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前,本無從使用,故解 約金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未舉證 證明系爭保單係其生活所必需,其請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或 酌留6個月或至少3個月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從而,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6年) Z000000000-0 蔡明珠 391,592元 2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6年) Z000000000-0 蔡明珠 391,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