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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TPDV115,審勞補,122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審勞補,122,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夫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 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8,289元、工資68,423元、補提 勞工退休金64,968元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9,294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230,974元(計算式:88,289+68,423+64,968+9, 294=230,97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 除失業給付損害賠償9,294元外,其餘項目221,680元(計算式:8 8,289+68,423+64,968=221,680)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320-3,190×2/3=1,193);(二) 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693元(計算式:1,193+4,500=5,693)。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正確之住所或事務所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鐘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