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11,上易,7,20221227,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翁麗旋
- 被上訴人林三聖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此時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對於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合法聽審權有妨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固未到場(原審卷第93、131-134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始抗辯:「101城小字154號案件就是因為我從這邊遷出以後,東西沒地方放,才會跟蔡富雄簽立後續的租約,希望引用110城小154號的卷」等語(同上卷第133頁)。該項事實及證據原審既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在卷內無任何調取該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54號)民事卷暨提示供辯論情形下,逕援用此項事實證據及卷證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7-22行、第29-31行及第4頁第1-9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已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之瑕疵為由,具狀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本院卷第85-119頁),顯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