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且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憲法訴訟法第 20 條第 1項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曾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經本庭以 112 年度憲民字第 48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同年 4 月 17 日提出法庭之友聲請書。本件為復行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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