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1,上訴,10,202211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呂志豪
- 上訴人即被告李昭杰
原始抬頭(逐字)
李昭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志豪、李昭杰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呂志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昭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志豪、李昭杰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呂志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昭杰於107年間,因與呂志豪互毆之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57至17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呂志豪所犯前案為家庭暴力犯罪,本質上係對他人實施不法家庭暴力行為,與本案罪質上相通。其於前案業經執行完畢後,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而再犯,且曾與李昭杰因前揭互毆之傷害案件,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雖無從構成累犯,但可見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其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而李昭杰前案即為與呂志豪互毆之傷害案件,亦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而再犯本案,可見前案之執行對李昭杰亦無效果,均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呂志豪、李昭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均坦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同意原諒對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並各撤回對於對方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當庭起立互相鞠躬並道歉,承諾日後不會再跟對方有互毆或其他衝突行為,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故互生嫌隙,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在路上偶遇即相互尋釁,持圓鍬等器械互毆,導致對方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應嚴加問責。惟念及被告2人有如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互相鞠躬並道歉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志豪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各14、11、1歲多,由配偶照顧,職業為養牛,月收入約2萬元,毋庸扶養雙親;被告李昭杰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各15、12歲,由配偶照顧,任職於金酒公司,月收入約3、4萬元,兼職養牛及農作,需扶養母親,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