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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上訴,6 裁判日 2022-11-07 案由: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瑜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張方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陳君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君瑜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李碧霞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君瑜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刑事辯護㈡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此雖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0年3月12日接獲另案被害人林嬌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僅查知另案被告湯明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審理中)涉嫌對林嬌詐欺取財,尚未發覺被告為湯明堂之上手身分時,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陪同湯明堂前往警局,向警員供承該案犯罪情節。被告復於警方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同年月21日,前往警局供承本案犯罪細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842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11年7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321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據(見警2卷第7至19、39至53頁,本院卷第187至189、201至20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全卷,核閱比對該案被告湯明堂等9名共同被告筆錄確認無訛,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第71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一第71至93頁,偵字第33306號卷第153至156頁、偵字第33318號卷一第225至231、383至397頁,卷二第61至67、105至107頁,偵字第38012號卷第161至164頁,111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29至34頁,影卷外放)。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且遍閱本案及上開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全卷事證,並未見被告於自首後尚有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除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並擔任車手工作,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碧霞所為之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依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科刑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未併予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容有違誤。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碧霞達成賠償合意,並依約履行中,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犯罪主導者,然造成告訴人李碧霞財產損失非輕,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無足取,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及時向警方自首全部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合意,依約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67、193、197、227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姊合租,父親已歿,與其他5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金門大學夜間部畢業,於口罩工廠任職,月收入約2萬8千元,暨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向警方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0萬元之合意,並已給付22萬元,衡酌其經原審諭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3萬1,600元,目前月薪為2萬8千元,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萬9,163元,名下除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任職公司(名稱詳卷)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77頁),可見已有具體悔過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告訴人之賠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以維告訴人權益。復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及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就緩刑所附負擔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表:賠償告訴人李碧霞部分 一、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匯入告訴人李碧霞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卷第169頁;已履行)。  ㈡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貳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已履行)。  ㈢餘款捌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貳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入上開帳戶。  ㈣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原審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30樓之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79、12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君瑜與王鼎皓原為男女友。緣王鼎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打電話請陳君瑜申辦數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後交付(含其帳號、密碼),再由王鼎皓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何佳勳,並由陳君瑜依饒展誠之指示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何佳勳。陳君瑜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與經驗,明知任意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及車手以利該集團對他人詐取財物,且遭詐騙款項一經提領,其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規避刑事追訴,猶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參與該組織期間,與王鼎皓、何佳勳、饒展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瑜依王鼎皓之指示,於110年1月間,在臺中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鼎皓,再由王鼎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陳君瑜依饒展誠指示提款後交付何佳勳。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君瑜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碧霞,先後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與警官,告知李碧霞遭辦網路電話,已涉及刑事案件,要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云云,復佯稱為主任檢察官周士榆,告知已分案調查,要提供帳戶明細供控管,如經開庭釐清帳戶内金額未涉案,將全數歸還,並要求不得將此事告知親友,否則將負刑事責任云云。致李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頁面,輸入李碧霞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陳君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君瑜在臺中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或依饒展誠指示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君瑜在臺中地區接續提領現金,並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何佳勳或其指定之人,嗣由何佳勳依饒展誠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轉入陳君瑜帳戶之款項最終去向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難以追查。陳君瑜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李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君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之指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佳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被告與共同正犯王鼎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行跡蒐證照等在卷可稽。復經勾稽比對前揭帳戶之金流(詳附表三),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吻合一致。自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於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騙取並轉出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提領或轉帳後提領,並將原屬於告訴人之財物,以此不法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因而獲分3萬1600元之報酬。衡酌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及政府近年廣為宣導反詐騙、不得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等觀點,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協助提領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且獲分報酬,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屬告訴人之財物。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本案曾參與詐取財物之人,至少有被告、王鼎皓、何佳勳及饒展誠等4人,已符合3人以上要件,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而具牟利性。又檢視該詐術施行始末,係由不同成員分別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其帳號、密碼。俟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匯出款項、甚至再轉匯、分散帳戶後,另派員提領並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以詐騙電話為始之各環節,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持續運作,自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核前情,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並交付,並從中獲利。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因提領、轉匯與交付詐得款項而造成查緝與被害人取回該款項之困難,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

3.又因本案已有被告、王鼎皓、何佳勳及饒展誠等4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㈣就被告洗錢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核屬詐欺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致原可藉由金融機構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管道遭掩飾或隱匿,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規避刑事追訴。被告前揭作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遞狀表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仍有落差等語。因本案僅審理檢察官所起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其餘部分仍由檢警機關續為偵辦查緝,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卷第53頁),宜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與王鼎皓、何佳勳、饒展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多次依指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主觀認知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形緊密,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允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酌前揭說明,因被告查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自應於本案妥為評價。併考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工作賺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及車手,除提供個人帳戶外,並協助提領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與取回遭詐騙款項之不易。被告無視政府近年廣為宣導反詐騙、不得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政策及法令,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實應嚴予非難。併考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造成財產損害甚鉅(詳附表三),一生積蓄毀於一旦,退休生活堪憂。與被告係金門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其母,現於口罩工廠工作,月薪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並始終坦認犯行,且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係依指示為提領並轉交之角色與犯罪參與情節。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就已想像競合之輕罪有減刑事由時(即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將該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與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求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有強制工作之規定,然此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無再予適用之理。㈥沒收

1.查被告與共同正犯王鼎皓、何佳勳、饒展誠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2卷第7、11、43至49頁),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因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未及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再按沒收僅以被告對該犯罪所得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即以被告實際可支配者為限),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額對全部共犯為絕對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其取得報酬為3萬16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君瑜之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8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李碧霞之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泰山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編號 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出之金額/時間 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時間 被告提領現金或再轉帳之金額/時間 被告提領後交付何佳勳或其指定之人之地點 1 50萬10元 110年2月17日上午9:29 【警2卷頁245】 50萬元 110年2月17日上午9:29 【警2卷頁203】 ①40萬元(提現)110年2月17日上午10:12 【警2卷頁203】 ②10萬元(提現)110年2月17日上午10:16 【警2卷頁203】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A址) 2 50萬10元 110年2月18日上午9:45 【警2卷頁245】 50萬元 110年2月18日上午9:45 【警2卷頁203】 5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2月18日上午9:46 【偵979卷頁83】 A址 3 50萬10元 110年2月19日上午10:13 【警2卷頁245】 50萬元 110年2月19日上午10:13 【警2卷頁205】 5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2月19日上午10:14 【警2卷頁205、偵979卷頁93】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B址) 4 10萬10元 110年2月26日上午10:30 【警2卷頁245】 10萬元 110年2月26日上午10:30 【警2卷頁205】 ①2萬元(提現)110年2 月26日上午10:42  【警2卷頁205】 ②2萬元(提現)110年2月26日上午10:43  【警2卷頁205】 ③2萬元(提現)110年2月26日上午10:44  【警2卷頁205】 ④4萬元(提現)110年2月26日上午10:46  【警2卷頁205】 B址 5 100萬元 110年3月3日 下午2:39 【警2卷頁245】 100萬元 110年3月3日 下午2:40 【警2卷頁207】 10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3日下午2:44 【警2卷頁207、偵979卷頁101】 B址 6 56萬元 110年3月4日 上午8:45 【警2卷頁245】 56萬元 110年3月4日 上午8:45 【警2卷頁207】 56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3月4日上午8:49 【偵979卷頁84】 A址 7 100萬10元 110年3月9日 上午10:45 【警2卷頁255】 100萬元 110年3月9日 上午10:45 【警2卷頁209】 ①5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上午10:46  【偵979卷頁84】 ②3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上午11:10  【警2卷頁209、偵979卷頁103】 ③1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上午11:34  【警2卷頁209、偵979卷頁105】 ④1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9日上午11:54  【警2卷頁209、偵979卷頁105】 A址或B址 8 64萬元 110年3月10日上午8:57 【警2卷頁255】 64萬元 110年3月10日上午8:57 【警2卷頁209】 64萬元(提現)110年3月10日上午10:04 【警2卷頁209】 B址 9 78萬元 110年3月11日下午12:29 【警2卷頁255】 78萬元 110年3月11日下午12:29 【警2卷頁209】 78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11日下午12:31 【警2卷頁209、偵979卷頁105】 A址或B址 10 100萬10元 110年3月15日下午3:55 【警2卷頁255】 100萬元 110年3月15日下午3:55 【警2卷頁211】 ①8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15日下午3:56  【偵979卷頁105】 ②12萬元(提現)110年3月15日下午4:31  【警2卷頁211】 ③5萬元(轉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10年3月15日下午5:10  【偵979卷頁117】 ④3萬元(轉入被告金門山外郵局帳戶)110年3月15日下午6:43  【偵979卷頁123】 其中88萬元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其餘12萬元為B址 11 100萬元 110年3月16日上午9:04 【警2卷頁255】 100萬元 110年3月16日上午9:04 【警2卷頁213】 ①5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10年3月16日上午9:09  【偵979卷頁85】 ②10萬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3月16日上午9:19  【警2卷頁213、偵979卷頁109】 ③40萬元(提現)110年3月16日上午10:55  【警2卷頁213】 B址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1%2C%E4%B8%8A%E8%A8%B4%2C6%2C202211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