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豐原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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