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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