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邵祥志緩刑貳年。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邵祥志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從事貨運駕駛工作之人,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適告訴人黃文龍騎乘機車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兼衡被告已婚,與配偶扶養一個6歲小孩,並為主要照顧者,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有焦慮、憂鬱症狀,無前科,大學畢業。復斟酌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過失,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等因素致未能成立民事和解,然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所處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25萬元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不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38號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等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上情無誤,並重申同意給予緩刑,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據上開各情,斟酌被告係因過失致犯本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檢察官表示緩刑部分請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所陳意見等情,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居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邵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邵祥志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鎮○○○○○000號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該停車場內往東門臨時市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而至,致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文龍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臉部及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邵祥志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邵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祥志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241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1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文龍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幅,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共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0000381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觀交字第1110039963號函及附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5-39、47、53-63、75-77、81頁、偵241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北堤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㈠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及管理,且規範對象除汽車外,尚包含機慢車、行人等,則其就道路範疇之解釋,重點自應在於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即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均應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北堤停車場,係金門縣政府所管理,該停車場未提供特定人士使用,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一情,有上揭金門縣政府府觀交字第11100399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該公有停車場既未限制使用資格而係一開放供不特定人停車之場所,堪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該停車場內部之標誌標線確係經由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繪製,亦有前揭金門縣政府府觀交字第1110039963號函附卷可稽。參諸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工土字第1100088172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之㈡後半說明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見調偵59卷第25頁),則北堤停車場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經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設置標誌標線,自應屬道路之範圍甚明。㈡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⒉經查,被告自承:自104號停車格倒退時,因100號停車格停有車輛擋住視線,倒退時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過來,正後退時,突然聽見撞擊聲,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已知悉遭停放於100號停車格車輛擋住視線,致無法確認有無來車。告訴人警詢證述:當時我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停車場,由西海路往東門臨時市場方向行駛,在距離半公尺至1公尺間,看見右前方之本案自小貨車突然倒退出,我趕快煞車,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且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53-63頁),則本案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北堤停車場兩旁均劃設有停車格,且有停放車輛,停車場中央經劃設有黃虛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上即104停車格前方劃設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已超過該白色箭頭指向線,其右後輪胎已壓於該白色箭頭指向線,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車尾架翹起;本案機車左側倒地,導置方向車頭向106號停車格,車尾向99號停車格,車身輪胎位置壓於黃色標線上,依告訴人自述之行駛方向,104號停車格為同側停車格之第9格,每格停車格長度為2公尺等事實,堪與認定。⒊綜合上情,被告倒車時明知於車上無法確認來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停放本案自小貨車之104號停車格時,至少業已經過7格停車格,且途經之兩方停車格均有停放車輛,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貨車車身已逾一半駛出停車格。則被告既已知無法確認有無來車,自應緩慢審慎駛出,復告訴人既行駛於兩方均有停置車輛之停車場,在一般用路人理念,均應有隨時面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可能突然駛出停車格,應特加注意,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之心理準備,亦即駕駛人應有「防禦駕駛」認知,進而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㈢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自98年10月30日、96年9月29日起即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5、69頁),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且依被告、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之時間及駕駛經驗,其等具備倒車時應緩慢審慎駛出,及應特加注意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可能突然駛出停車格,須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之防禦駕駛之認知,亦無疑義。㈣是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本案機車,分別於倒車時、由西海路往東門臨時市場方向行駛時,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後方來車或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又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㈤末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認: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有該鑑定會前開公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241卷第1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分析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45142A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㈥承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然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貨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駛出,致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於該停車場之告訴人,並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口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扭傷、右足挫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已婚,與太太一起扶養一個6歲小孩,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現有焦慮、憂鬱症狀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
7、180頁)。復斟酌本案過失情節程度係被告有過失外,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調解時最終願以新臺幣35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憂慮自己青光眼衍生問題或失明之由,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1%2C%E4%BA%A4%E4%B8%8A%E6%98%93%2C1%2C202210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