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4號、毒偵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閩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居所,以將上開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6時5分,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伊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或其他前科紀錄,且僅施用1次毒品,檢察官未斟酌伊之具體情節,有裁量逾越之情。另原審亦未斟酌伊是否確有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所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前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送請鑑定,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及MDMA成分,有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9至11、15、17頁)。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刑事抗告狀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令觀察、勒戒。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妥為斟酌、裁量予以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縱提出該項聲請或表明希望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或陳述意願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抗告人雖屬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然檢察官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逕行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核屬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參酌前述,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則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案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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