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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毒抗,9 裁判日 2022-10-18 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昱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8日方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在伊之房間內搜索扣得,伊於111年7月16日詢問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方知悉該情,是原裁定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又伊曾為受刑人身分,獲得工作實屬不易,目前任職於美光TCP2建案安全衛生委員會,對於施用毒品坦承不諱,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以利重返社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有本院111年毒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則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自確定翌日起算30日,應於110年11月11日(星期四)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8日方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據(見原審卷第5頁),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㈢至抗告人雖於本院另辯稱:其係於111年7月16日詢問金城派出所,方知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在其房間內扣得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4日23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金門縣○○鎮○○0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5日21時許,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抗告人全程在場,為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警方並據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等節,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表兄陳皓鑫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照片等存卷可佐,此經本院調取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217號卷、10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之電子光碟核閱無訛(光碟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抗告人所有,至屬明確,要無偽造或變造,亦無知悉在後之可言。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所稱目前工作狀態等情,核與聲請重新審理之合法性等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予重新審理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非合法,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復於本院辯稱知悉聲請之事由在後,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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