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11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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