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4,聲再,4,2026010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蔣敏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泛言其書狀內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應迴避云云,然並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