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黃春興(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林伃秀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113年5月31日姓名更正暨更改申請書,檢附族譜、祖墳照片、改制前桃園縣平鎮鄉公所就祭祀公業林榮煥公派下管理人准予備查公文,及內政部就中華民國林俊鴻公派下宗族會准予籌組公文,主張其曾祖父姓名應為「林俊鴻」,其祖父林庚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父姓名欄誤載為「林俊紅」,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提資料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可採認之證明文件,爰以113年6月13日桃市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原告係為辦理林俊鴻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方提出本件更名申請,惟地政機關表示必須被告對林俊鴻為改名,方得辦理後續,故應請地政機關為說明。又原告亦於114年9月8日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林俊鴻之繼承登記,經該所以口頭告知無法辦理,原件退還登記申請書。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14年12月15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399至433頁)。 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其曾祖父姓名之主要原因,故有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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