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雖聲請人嗣先後於114年8月11日、114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5、133頁)再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字第10號、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兩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259-264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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