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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簡抗再,9 裁判日 2026-01-19 案由: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法律扶助爭議,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對113簡抗13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聲請再審。本院114年5月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表明當事人、如何裁判之聲明等補正事項而駁回再審聲請。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的再審書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及待補正事項,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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