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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全,2 裁判日 2026-01-30 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祥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公告「變更暨新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更新地區(113年第一次案)」中所坐落○○市○○區○○段一小段168地號(下稱168地號土地)範圍內,係訴外人即聖德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福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市○○區○○段一小段168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按聖德福公司業已取得更新單元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物〈待進行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之建物係取得75年(使)字第567號使用執照(下稱567號使照),下稱567使照建物〉所有權人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於113年7月19日檢具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聲請人社區(社區建物係取得75年〈使〉字第557號使用執照〈下稱557號使照〉)住戶共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159之4、159之11地號土地(下稱159之4、159之11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相鄰),其中159之11地號土地與系爭都更案坐落168地號土地相鄰(上開159之4、159之11、168地號土地相關坐落位置詳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關圖示)。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容許將159之11地號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使用,並認實施者聖德福公司得直接於系爭都更案出入口開設通道門,係因567號使照及其所據之74年建(大安)(六張犁)字第164號建造執照(下稱164號建照)上登載土地地號涉及錯誤或重複登載,159之11地號土地私設通道法律性質不明,進而佔用聲請人共有之159之11地號土地,如相對人續行審議系爭都更案,恐致159之11地號土地遭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作為系爭都更案出入口開設通道門,將形成難以回復之既成事實,致本案終局判決失其實益,為防止行政機關以尚未釐清之資料持續作為審查基礎,並避免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於本案終局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以系爭錯置史料為基礎,續行168更新案(即系爭都更案)之實質審議,或作成足以改變現狀之行政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雖以系爭都更案如續行審議,將可能致159之11地號土地被列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並作為出入口開設通道門使用,對聲請人將形成難以回復之既成事實等情。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行續行辦理聽證及審議核定實施程序之事項,究存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謂164號建照及567號使照上登載159之11地號土地涉及錯誤或重複登載及該地號土地私設通道法律性質不明,有佔用聲請人所有159之11地號土地之情形,即難謂適法。㈡另依相對人所述:系爭都更案於113年7月19日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前已於115年1月8日召開專案會議,並副知聲請人列席,系爭都更尚未辦理聽證及核定實施,567號使照建物尚未拆除等語,有其所提115年1月22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記錄、557、567號使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119至131頁),則相對人是否審議通過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及159之1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是否確如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未定,亦難謂兩造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況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計畫審議,相對人均已通知聲請人列席表示意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參與系爭都更案審議程序陳述意見,自不致發生因系爭都更案續行審議程序,而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續行審議系爭都更案,將致159之11地號土地將遭納入系爭都更案範圍,作為出入口開設通道門,將形成難以回復之既成事實,致本案終局判決失其實益等情,即聲請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其聲請尚難認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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