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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全,6 裁判日 2026-01-22 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易軒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其民國115年1月9日選專四字第1153300020號函檢送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11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考試日期:115年1月31日)。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繳驗羅馬尼亞格里戈里波帕雅敘醫藥大學(Grigore T. Popa’ University of Medicine and Pharmacy Iasi)牙醫學系畢業(學位)證明書(影本)、在學全部成績單(影本)、入出國紀錄及國外大學或學院學歷採認申請表等文件,報考民國115年1月31日舉行之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考審會)審議,因其繳驗之國外大學或學院學歷採認申請表及比對就學期間入出境紀錄,臨床見、實習時數中有關在臺灣暑期實習及醫科實習相關內容尚有疑慮,須重新審視後再議。相對人即於114年12月19日以選專四字第1143302067號函(下稱114年12月19日函)請其就疑義事項補充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憑審查。聲請人針對前開疑義事項回復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相對人再提請115年1月5日召開之考審會第52次會議,經與會委員詳細討論,一致認定:聲請人所修習之臨床見、實習時數2,791小時,扣除在臺暑期實習、部分醫學專科實習及法醫學等834小時後,臨床見、實習時數為1,957小時,不符合臨床見、實習時數達2,014小時以上之規定。所具資格不符合醫師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審議結果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考試。相對人乃以115年1月9日選專四字第1153300020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載明扣除在臺暑期實習之原因,及扣除部分醫學專科實習之課程及時數,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倘待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如期參加115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考試,並影響後續第二階段考試(將於115年7月間舉行)之應考資格,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且急迫。惟若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日後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不具備應考資格,相對人仍得依法撤銷聲請人錄取資格,對相對人或公益上並不會造成不利益,故應認暫先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㈡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點後段僅規定「臨床見、實習時數達2,014小時以上」,並未規定須於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亦未規定須於何專科見、實習,或係於非專科見、實習應有與專科何程度之關連性,是以,原處分剔除聲請人在臺灣中山東牙醫診所完成640小時之見、實習時數及以偏離牙醫核心課程為由剔除聲請人194小時之見、實習時數,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開被剔除之640小時及194小時,只要其中57小時改認予以採計,聲請人所應完成之見、實習時數即滿足法定2,014小時而具備應考資格,故聲請人本案勝訴機率非低。聲請人主張具備應考資格,於實體法上並非「很難立足」,形式審查應足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考試日期:115年1月31日)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繳驗羅馬尼亞格里戈里波帕雅敘醫藥大學牙醫學系畢業證明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入出國紀錄及國外大學或學院學歷採認申請表等文件,報考系爭考試,經相對人召開之114年12月11日考審會第51次會議,認聲請人繳驗之上開文件中內容尚有疑慮,須重新審視後再議,遂以114年12月19日函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憑審查。經聲請人回復意見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後,相對人召開之考審會第52次會議作成審議結果,並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5年1月9日函檢送原處分記載略以:「……六、……㈠台端(即聲請人,下同)所修習之臨床見、實習時數2,791小時,列有5項暑期實習共計800小時,其中在臺640小時,非在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所進行之實習,均不予採計,惟從寬採計其中1項暑期實習『COVID 繳報告』之160小時。其餘1,991小時中,因實施較多醫學專科實習,壓縮牙醫核心實習課程時數,其中較偏離牙醫核心課程之實習,包括皮膚科28小時、婦產科14小時、兒科28小時、內分泌科16小時、神經科28小時、精神科28小時、眼科28小時,及非屬臨床實習範疇之法醫學24小時,共計194小時,不予採計;而感染科14小時、一般放射科28小時、一般外科和外科症狀學84小時、醫療急救21小時、內科56小時、醫學症狀學56小時、耳鼻喉科28小時,則從寬予以採計。綜上,扣除在臺暑期實習、部分醫學專科實習及法醫學等834小時後,臨床見、實習時數為1,957小時,不符合臨床見、實習時數達2,014小時以上之規定。所具資格不符合醫師法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㈡前開審議結果經本部(即相對人)核定,台端報考11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本考試。……。」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及11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以為釋明,堪可認定。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其具應考資格的理由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之程度。又聲請人未經核准無法參加系爭考試,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的應考試權將受損害,且系爭考試於115年1月31日舉行在即,倘待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行政爭訟並待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屬緩不濟急,故可能造成的危險當屬急迫。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維護其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如確定聲請人確無參加系爭考試的資格仍得作成不錄取之處分,本院認為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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