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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全,7 裁判日 2026-01-21 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皓緯 施廷懋 周士宏

徐紹琦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楊中岳律師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民國115年1月31日舉行之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均為羅馬尼亞格里戈里波帕雅敘醫藥大學(Grigore T. Popa' University of Medicine and Pharmacy Iasi,下稱系爭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報考民國11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相對人提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認聲請人所繳驗之國外大學或學院學歷採認申請表及比對就學期間出入境紀錄,臨床見、實習時數均僅有1,957小時,不符合醫師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臨床見、實習時數應達2,014小時以上,故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應考資格規定(下稱系爭應考資格規定),於是以115年1月9日選專四字第1153300023號、第1153300024號、第1153300030號、第1153300031號應考試資格審查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試。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扣除聲請人之臨床見、實習時數,除有遭相對人不予採計但仍存有爭議,更有聲請人在臺灣暑期實習640小時均遭相對人以「非在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所進行之實習」為由不予採計,違反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依系爭大學就私人診所實習之官方證明書可知,該校所採之實習標準與我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相同,承認臨床見、實習得在私人牙醫診所為之。因系爭考試將於115年1月31日舉行而有急迫危險,應認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以系爭大學牙醫系畢業之資格,向相對人報名申請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以115年1月9日函檢送原處分記載略以:「……六、……(一)台端所修習之臨床見、實習時數2,791小時,列有5項暑期實習共計800小時,其中在臺640小時,非在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所進行之實習,均不予採計,惟從寬採計其中1項暑期實習『COVID繳報告』之160小時。其餘1,991小時中,因實施較多醫學專科實習,壓縮牙醫核心實習課程時數,其中較偏離牙醫核心課程之實習,包括皮膚科28小時、婦產科14小時、兒科28小時、內分泌科16小時、神經科28小時、精神科28小時、眼科28小時,及非屬臨床實習範疇之法醫學24小時,共計194小時,不予採計;而感染科14小時、一般放射科28小時、一般外科和外科症狀學84小時、醫療急救21小時、內科56小時、醫學症狀學56小時、耳鼻喉科28小時,則從寬予以採計。綜上,扣除在臺暑期實習、部分醫學專科實習及法醫學等834小時後,臨床見、實習時數為1,957小時,不符合臨床見、實習時數達2,014小時以上之規定。所具資格不符合醫師法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語,因此認為聲請人不符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不得參加系爭考試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予以釋明,堪可認定。本院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其具應考資格的理由及證據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又聲請人未經核准無法參加系爭考試,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的應考試權將受損害,且系爭考試於115年1月31日舉行在即,倘待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行政爭訟並待結果確定,始確定相對人應否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實屬緩不濟急,故可能造成的危險當屬急迫。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維護其應考權利,與相對人暫准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待本案訴訟結果,如確定聲請人確無參加系爭考試的資格,仍得作成不錄取的處分,本院認為暫時准許聲請人參加系爭考試有其必要性,以避免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考試已舉行完畢,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准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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