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全,9,2026012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
- 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維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謝慧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94,2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594,21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594,21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漏報民國111年度海外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9,035,924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4,467,184元及裁處罰鍰3,127,028元,相對人雖申請更正惟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賽席爾商A AND T HOMEWARES CO LTD(下稱A AND T公司)為相對人持股100%之境外公司,另相對人於境外分別成立越南商AKA HOMEWARE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MGM AS-SOCITES LIMITED(下稱MGM公司)。A AND T公司於111年間分別匯入美金510,400元及美金456,800元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香港分行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1602帳戶)及同行OOOOOOOOOOOOOO號外幣帳戶(下稱3221帳戶),聲請人函請相對人說明A AND T公司匯入其個人國內外各帳戶資金之原因,經相對人說明1602帳戶匯入款係為增加資金調度便利性,供MGM公司營運目的之用,另3221帳戶匯入款係為償還其代購(大陸)原料之代墊款,惟相對人迄未提示相關事證及支付證明供核,經聲請人核認A AND T公司匯入相對人1602帳戶及3221帳戶共美金967,200元為相對人之海外其他所得,依臺灣銀行美金匯率平均數折算為29,035,924元。次查A AND T公司111年度匯入3221帳戶計美金456,800元,均旋即於當日或次日結售(轉帳)至相對人上海商銀OOOOOOOOOOOOOO號臺幣帳戶(下稱2533帳戶)合計13,541,960元,經聲請人函請上海商銀提供相對人2533帳戶於111至114年度之存款餘額,查得111年底銀行存款餘額為296,543元,112年及113年底餘額分別驟減為14,577元及227元,至114年3月5日已無存款,相對人已將上述111年度結售至案關帳戶之款項13,541,960元提領一空,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營利所得19,222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桃園市及新北市不動產計7筆,惟因相對人尚有民間債務,其中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710、720及721地號等3筆土地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若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之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如聲請人未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之財產即遭普通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終結,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餘桃園市○○區○○○0-0至0-0建物及同區民有段909、912及913地號土地等4筆房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合計僅382,711元,另查該4筆房地亦有設定第三人張傑英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元,因相對人滯欠綜合所得稅款計有7,594,212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尚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現相對人於114年12月2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主張匯入款屬於貨款部分需要轉入越南工廠,並非所得,惟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恐有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難以期待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更正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稅捐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4,212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及送達回執計6紙、相對人114年12月24日更正申請書計1紙、相對人1602及2533帳戶資料、1602帳戶取得海外其他所得匯率換算表及2533帳戶取得海外其他所得明細表計2紙、聲請人11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14427號函及送達回執與相對人相關電子郵件說明資料計6紙、A AND T公司109年至111年支出明細計1紙、相對人2533號帳號取得海外其他所得明細表計1紙、聲請人114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140753736號函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0月28日上票字第1140023839號函及附件計3紙、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1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1紙、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710、720及72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2紙、相對人桃園市○○區○○○0-0至0-0建物及同區民有段909、912及913地號土地等4筆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清單計3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72頁),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7,594,21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