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幾無薪資收入,負債累累,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薪給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訴字第92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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