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SCDM115,撤緩,86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撤緩,86,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九O二號判決對魏怡蓓所
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怡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
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
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
小時義務勞務,然未積極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15日、115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
誡,僅完成2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
,屢經督促卻未依限履行完畢,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
㈡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4年6月13日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
,之後並未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4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115年5月4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
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另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5年2月25
日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提醒受刑人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
115年7月25日屆滿,受刑人則表示其剛生產,3月份需坐月
子,預計4、5月會完成全部義務勞務等語,惟受刑人皆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5年2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
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迄至目前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
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