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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緩刑

SCDM115,撤緩,86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撤緩,86,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九O二號判決對魏怡蓓所 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怡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 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 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 小時義務勞務,然未積極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15日、115年5月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 誡,僅完成2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 ,屢經督促卻未依限履行完畢,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  ㈡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4年6月13日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 ,之後並未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4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115年5月4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 勞務機構執行勞務,另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5年2月25 日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提醒受刑人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限至 115年7月25日屆滿,受刑人則表示其剛生產,3月份需坐月 子,預計4、5月會完成全部義務勞務等語,惟受刑人皆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5年2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 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迄至目前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 與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5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