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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SCDM115,易,579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易,579,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號 、第1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 00號騎樓,見林○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自行車 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秝之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之用。嗣 林○秝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㈡於114年7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徐志彬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捆(價值2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徐志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遠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1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353號偵 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告訴人徐志彬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1212號偵卷第8頁;353號偵卷第8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1212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353號偵卷第1 0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雖係竊取被害人林○秝之自行車,惟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 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第9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 ,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 並由被害人之母親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212號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郭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郭遠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