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1,上訴,4,202207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呂美萍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呂美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榮在」署押共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美萍自民國88年3月29日起至104年6月止,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下稱幸福人壽),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等業務。嗣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一切權利義務,呂美萍於同日轉任國泰人壽,後於104年9月4日辭職。吳榮在於95年4月間,向幸福人壽投保「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並於95年4月26日將保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一次以現金繳清,呂美萍為本案保單之承辦人員。詎呂美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10月20日,在金門縣幸福人壽辦公室內,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0月申請書)勾選部分提領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各91萬元,並在「要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上開投資標的部分提領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月25日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榮在申請部分提領,而於同月31日撥款175萬5,067元匯入吳榮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榮在帳戶)。旋呂美萍電話聯繫吳榮在佯稱:保險獲利7萬多元,幸福人壽所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致吳榮在陷於錯誤,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附近,交付吳榮在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呂美萍。呂美萍即於同年11月1日,將其中168萬元提領轉匯至其名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美萍郵局帳戶)內,為免遭吳榮在察覺,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翌(2)日,在金門縣幸福人壽辦公室內,於「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5年11月申請書)勾選單筆申購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30萬元,並在「要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上開投資標的單筆申購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月7日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並繳費130萬元。其餘38萬元,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吳榮在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6年4月10日,在金門縣幸福人壽辦公室內,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下稱96年申請書)勾選部分提領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100萬元、富蘭克林坦伯頓東歐基金75萬元,並在「要保人簽名/日期」欄偽造「吳榮在」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吳榮在就本案保單上開投資標的部分提領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月13日提交幸福人壽以行使,使幸福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榮在申請部分提領,而於同月17日撥款177萬9,079元匯入吳榮在帳戶。其後,呂美萍電話聯繫吳榮在佯稱:上開保險有獲利,然幸福人壽匯入之款項非全為其所有,要交付存摺及印章將錢轉出去云云,致吳榮在陷於錯誤,在金門縣某處,交付吳榮在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呂美萍。呂美萍即於同月19日,將其中160萬元、10萬元分別提領轉匯至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美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榮在及幸福人壽對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榮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在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107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7至49頁、65至6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7至143、151、285至292、361至366、405至410頁),並有本案保單、保費收據、吳榮在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人壽107年8月28日國壽字第107081139號函暨附件吳榮在要保書、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7年12月4日金存字第1075003651號函暨附件呂美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107年12月6日北營字第1071802144號函暨附件呂美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107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120529號函暨附件吳榮在繳費狀況表、台北郵局108年2月23日北營字第1081800347號函暨附件呂美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資料庫查詢人事系統資料、109年5月22日國壽字第109050970號函暨附件吳榮在要保書、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1年3月16日金門字第1110000844號函暨附件呂美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郵局111年4月13日北營字第1111800531號函暨附件呂美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111年5月24日國壽字第1110050963號函及111年6月6日國壽字第1110060213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7至15頁,調偵卷第79至110頁,偵續卷第35至109、185至187、393至394頁,原審卷第53至142頁,本院卷第91至196、199至206、259至290、3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96年申請書偽造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先後偽造95年10月申請書、95年11月申請書以行使之行為,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幸福人壽承辦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幸福人壽承辦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均漏未論及,已有違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吳榮在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60萬元並履行完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㈢被告就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0萬元,原審認係160萬元,已有未合,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吳榮在60萬元,應予扣除,而就該部分仍予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本應克盡己責,維護保戶權益,竟圖謀私利,偽造95年10月及96年申請書持向幸福人壽行使,並利用保戶即告訴人吳榮在對其之信任,取得吳榮在帳戶存摺及印章持以領款而詐得共208萬元,且為免犯行暴露,竟偽造95年11月申請書持向幸福人壽行使,嚴重侵害吳榮在保險上之權益,並生損害幸福人壽對於保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投保大眾對於保險從業人員之正當信賴。其可謂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罪手法惡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雖歷經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榮在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60萬元並履行完畢,尚知悔改認罪,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3、305、307、327頁),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因另案入監而無業,入監前擔任金門縣政府臨時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具狀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之刑度,而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之情形,合於前揭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4月、9月,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書,其上各經偽造之「吳榮在」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申請書,因已交由幸福人壽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就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8萬元、170萬元,合計208萬元,並有前揭呂美萍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據,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榮在6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予扣除此金額,所餘犯罪所得為148萬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一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即95年10月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日期」欄 「吳榮在」署名一枚 二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即95年11月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日期」欄 「吳榮在」署名一枚 三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即96年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日期」欄 「吳榮在」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