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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上更一,2 裁判日 2022-07-14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複 代理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玥璉(原名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107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於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謙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3萬8,535元。於本院陳明未清償本金金額為1,133萬6,293元,核屬就其主張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以訴外人羅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積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於107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10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對伊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債權憑證內含執行名義:㈠依高雄地院79年度促字第22049號支付命令,羅美玲應給付上訴人1,289萬4,258元本息及違約金;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79年度促字第2695號支付命令,伊應給付上訴人同額本息及違約金(以下各稱執行名義㈠、㈡)。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先於85年間聲請拍賣伊供系爭債務擔保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雖尚有1,133萬6,293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下稱85年執行事件),然未於6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嗣於89年間持執行名義㈡聲請執行(下稱89年執行事件),但僅請求執行其中之327萬2,86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A部分),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806萬3,43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B部分),故上訴人就B部分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底至95年間罹於時效;上訴人繼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下稱97年執行事件),與羅美玲以680萬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A部分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聲請拍賣抵押物,對被上訴人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伊曾多次聲請執行,雖部分程序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僅就A部分債權為之,但無免除B部分債務之意,執行名義㈡之全部本金債權未罹時效。另伊在97年執行事件僅免除羅美玲之連帶保證責任,所撤回者亦係對羅美玲之執行聲請,並無免除全執行事件債務之意。伊將和解金抵充利息、費用後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不足部分,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A部分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日以羅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60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㈡系爭債務於79年6月間逾期,上訴人對羅美玲、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㈠、㈡,分別於79年11月29日、同年10月23日確定。㈢上訴人於85年間,以高雄地院80年度拍字第199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被上訴人供擔保之上開房地,經受償執行費8萬6,952元、利息及違約金共818萬5,598元。尚欠1,133萬6,293元本金(下稱未受償本金)及自8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㈣上訴人於89年間,持執行名義㈠、㈡,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羅美玲、被上訴人強制執行A部分,經高雄地院於89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㈤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羅美玲強制執行A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民執字第15986號執行無結果,於94年3月28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㈥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羅美玲,就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與羅美玲以680萬元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㈦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本金,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無效果,於102年6月19日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羅美玲、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㈠、㈡,分別於79年11月29日、同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85年間,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供擔保之上開房地,於86年6月21日分配,依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利息及違約金共818萬5,598元,有1,133萬6,293元本金等未受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上訴人於85年間,已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並獲部分受償而執行終結。是被上訴人抗辯85年執行事件係對物執行,不生中斷系爭債務之時效云云,尚無可採。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85年間,既已就系爭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部分清償而執行終結,則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於85年執行事件終結之86年6月21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1年6月21日,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至91年6月21日。㈢又按債權人就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本得自由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於一部請求時,應認僅就該已請求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就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羅美玲執行其中之A部分,即327萬2,862元本息及違約金,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89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僅中斷A部分之時效,則A部分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終結之89年3月29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4年3月28日,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至94年3月28日。之後,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羅美玲執行A部分,發生中斷A部分時效之效力,經執行無效果,由該院於94年3月28日返還系爭債權憑證,則A部分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終結之94年3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9年3月28日,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至99年3月28日。㈣上訴人再於97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羅美玲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高雄地院收狀戳章可據(見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雖係執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由執行名義㈠、㈡換發而來,且細觀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被上訴人係就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之全部聲請執行,非僅就A部分為之,此經本院函調97年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全卷外放)。足見上訴人已就未受償本金之全部即A部分與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前揭85年執行事件,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繳納全部執行費8萬6,952元,有卷附分配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91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97年執行事件自無需再繳納執行費,要屬合法。是被上訴人抗辯97年執行事件上訴人並未就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據繳納執行費,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㈤再者,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已就未受償本金之全部即A部分與B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就A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而言,距94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應重行起算之94年3月28日僅3年餘,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就B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而言,距85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應重行起算之86年6月21日,期間相距11年餘,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然其利息債權自97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至92年6月28日起算已外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載自85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而上訴人與羅美玲於執行中,就A部分本息等,以680萬元達成和解,羅美玲並於98年1月20日依約履行,是A部分因清償而使該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全部消滅,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羅美玲間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賜准聲請人撤回對債務人羅美玲強制執行部分。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吳美月(漏載「聲」字)請強制執行部分,本次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債權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並懇請鈞院發還本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以利日後繼續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此經本院核閱97年執行事件卷聲請狀正本相符。足見上訴人所具聲請狀已特別載明僅撤回對羅美玲之強制執行,就B部分並未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陳明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可執行,由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以利終結執行事件。則A部分係以「債權人撤回」、B部分則係以「執行無效果」方式終結執行程序,兩者顯然不同,此核與系爭債權憑證上98年2月3日書記官職名章戳註記「本件經高雄地院97年司執字第63661號『債權人撤回(手寫方式增添)』執行無效果」兩種終結方式相符(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B部分債權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應無疑義,自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B部分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之98年2月3日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2月3日,92年6月28日起之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2月3日。㈥上訴人再於就10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等,雖其漏未將A部分之數額扣除(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5頁),然不影響就B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執行無效果,金門地院於102年6月19日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41頁)。則B部分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終結之102年6月19日重行起算15年至117年6月19日,92年6月28日起之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6月19日。㈦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本金1,133萬6,293元等,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金門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2號卷未編頁碼之聲請狀),雖上訴人仍未將A部分之數額扣除,惟就B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距上開102年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應重行起算之102年6月19日,期間相距4年9月餘,則B部分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及92年6月28日起之利息債權之5年請求權時效,均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B部分本金、違約金,及92年6月28日起之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於本金806萬3,431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806萬3,431元自85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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