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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救,113 裁判日 2022-07-28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受謀害,造成家破人亡,無家可歸,無法過生活而受害入獄,服刑中亦無親朋好友可連絡,實在完全無經濟來源,根本無能力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聚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1%2C%E6%95%91%2C113%2C2022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