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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SCDM115,竹簡,265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竹簡,265,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3日間,固有實施數 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賭博標 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且其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 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 而接續以線上「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自「RG富遊」網站出金新臺幣9,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被   告 許宏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同 年6月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由不詳賭博集團經營、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RG富遊」線上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 戲。其方式為先至「RG富遊」網站申請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出金帳戶,以註冊取得該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 儲值時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 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接續下注「百家樂」 之賭博項目,如押中可獲得以1:1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 之換成現金出金至本案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 開網站所有,而與該賭博集團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 站賭博財物。嗣因該賭博集團詐欺張巧芬,致張巧芬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陸續匯款9,000元 至本案帳戶充作許宏杰之出金,並經張巧芬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上揭方式賭博之事實 2 (1)證人張巧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張巧芬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其遭詐而將上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供之「RG富遊」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