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1,毒抗,2,2022040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蔡世軒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世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泡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未經檢察官諭知欲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從為詳實答辯,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伊之聽審權,且檢察官聲請書未敘明斟酌伊之具體情形,認定聲請觀察、勒戒較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其必要性、合理性,顯有裁量瑕疵情事。另原審未審酌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對毒品是否過度依賴而得自主戒治等情,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裁定理由不當情事。且伊於案發時年僅23歲,非久歷世事之人,且不知咖啡包內裝成分而誤為施用,尚非有重大毒癮之人,應無再犯疑慮,且伊已有悔悟,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刑法謙抑性之立法本旨,應採取較輕之戒癮治療方式。爰請鈞院裁定令伊自費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等,並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前因另案為警詢問,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以一般毒藥物GC/MS、LC/IT/MS、LC/QTOF/MS篩檢分析法為定性篩驗,及以LC/MS/MS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聲請書及原裁定均漏載甲基安非他命、MDA,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有警詢筆錄、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61070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26、28-30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以前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於110年5月6日買8包毒品咖啡包,都吃完了。於110年7月初買8包毒品咖啡包,這次買的與之前用的咖啡包感覺類似,會有亢奮的感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知道咖啡包是毒品咖啡包,採尿前確實有施用,以水沖泡後,以飲用的方式施用,時間地點忘記了,承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7-18、27-28頁)。衡以咖啡包為混合式毒品,有高度可能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依抗告人所述,其應非第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此情自為抗告人可以預見,卻仍執意施用,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抗告人辯稱不知咖啡包內裝成分而誤為施用云云,並不足採。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令觀察、勒戒。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妥為斟酌、裁量予以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縱提出該項聲請或表明希望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或陳述意願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⒉本件抗告人雖屬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然依抗告人於警詢自陳其壓力大,需要藉由施用毒品咖啡包紓壓等語。及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節,可見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有相當毒癮,且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見其平日即可透過管道購買毒品咖啡包,此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1頁)。則檢察官就本案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逕行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⒊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偵訊時,詢問抗告人有無補充意見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即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侵害其聽審權且有裁量瑕疵等情事云云,容非可採。⒋又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觀察、勒戒聲請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情,有理由不當情事,並以其行為時為23歲,業已悛悔等為由,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為緩起訴處分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案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有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或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原裁定主文欄漏未諭知「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然已於理由欄敘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贅引同條第3項規定部分,由本院逕予說明補正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