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林永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政(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14日即將屆滿。
三、本院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請繼續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12月1日花分檢培紀仁113上蒞266字第1149004027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均未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405至411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四、茲審酌被告林永政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佐以被告前已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14日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於警詢時自承其111年底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居住等情(詳原審院卷四第443、448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及若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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