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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81 裁判日 2026-01-05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至四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至4行之記載,係明顯之誤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4行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量刑審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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