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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42 裁判日 2026-01-28 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1-202、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蕭佳豪,犯罪參與分工程度輕微,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上訴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不思勸阻共犯戴翔霄、陳順煌以理性、合法、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反參與拉扯告訴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任何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可採。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參與情節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犯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已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欣緣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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