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一、本院審判範圍的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但若第一審依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法律、罪名有明顯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並影響量刑結果時,於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原審適用的法律及罪名應為量刑有關係的部分,視為已上訴。此由立法意旨就此一部上訴,僅謂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亦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固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63頁),然原判決依其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律及罪名,有顯然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詳下述),自應隨同量刑上訴而視為提起上訴,本院得併予審理,至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應係本院審酌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要屬當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亦肯認被告為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且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原審依前開2項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應適用的法律及罪名: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因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獨立之罪,而該法文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並未及於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縱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而不能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之罪。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上說明,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與原判決所論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開之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有關其餘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諱,且供述未取得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亦於歷次偵審均自白不諱,然既與同時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未予論處,則其此部分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四、關於原判決罪名及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1.依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竟依此論罪,顯有違誤,且影響量刑結果,不利於被告,本院因認得隨量刑上訴而併予審理;2.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情狀,尚有未洽;3.原判決論處罪名適用的法律既有違誤,量刑基礎自亦有變動,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以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有關罪名及量刑即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適用法律及罪名部分亦有違誤,本院自均併予以撤銷改判。㈡關於原判決原適用之法律及罪名,經本院改判如上三之㈡所述,而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幸被害人有所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被告因而未得逞;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但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名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欣緣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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